近日,根据《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江西省实际,江西省民族宗教事务局会同江西省相关单位制定印发《江西省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自2023年12月29日起施行。
《江西省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江西省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宗教教义教规、宗教知识、宗教文化、宗教活动等信息的服务,包括互联网宗教信息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以及其他与互联网宗教信息相关的服务。
第三条 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符合《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省宗教事务部门行政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第五条 申请人可通过省宗教事务部门政务服务窗口现场提交或者邮件寄送方式提交申请材料。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配备与提供服务相适应的互联网宗教信息审核人员。互联网宗教信息审核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舆论导向,熟悉宗教工作政策法规和宗教知识;
(四)具有与岗位相适应的文化素养、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提供信息审核人员信息,并加盖组织公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通过其行政许可申请,已经通过申请并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审核资格的,应当依法撤销,并责令申请人另行配备信息审核人员。
第七条 省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省宗教事务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前,可以征求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申请人注册登记地的设区市、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第八条 省宗教事务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及统一编号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许可证编号采用“赣+(许可年份)+七位顺序编号”的编码规则,一号一证,一证一主体,由省宗教事务部门统一编号。
许可证应当加盖省宗教事务部门许可公章,并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的申请人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申请办理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相关变更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表,包括申请变更事项、变更原因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加盖组织公章;
申请增设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服务的,还应当提交平台注册用户管理规章制度、用户协议范本、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等。
第十一条 省宗教事务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准予变更的,予以换发新证,收回旧证;不准予变更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服务期限内终止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省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申请表,包括注销原因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加盖组织公章;
第十三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不再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主动提出申请的;
第十四条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拟继续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宗教事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重新办理许可证。
对作出批准决定的,重新核发许可证;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许可证遗失、损坏,应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补办申请表,包括补办原因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加盖组织公章;
因遗失、损坏补办的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省宗教事务部门在许可证核发、变更、注销、补办时,应当向社会公示相关结果,并将结果通报给申请人注册登记地宗教事务部门。
第十七条 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不得发布、转载、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互联网信息内容,不得编造和发布虚假信息,不得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布或转载的互联网信息,应当经互联网宗教信息审核人员审核并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审签后发布。
转载新闻信息,应当转载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并注明新闻信息来源,不得歪曲原新闻信息的内容;转载宗教信息,应当从统战、宗教事务部门官方网站、平台或者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的主体转载,并注明转载来源、时间等要素。
信息审核人员未依法履行信息审核职责,造成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主体违反《宗教事务条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该主体应当依法依规对其给予警示、处分,直至调离信息审核岗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宗教事务部门给予其三年内不得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审核工作的处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主体不得强令信息审核人员做出违规审核结论。信息审核人员提出审核不通过的意见,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主体未经修改再审而发布的,该信息审核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建立完善互联网宗教信息审核人员日常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审核人员管理。
信息审核人员不再具备宗教信息审核能力、不再从事或被停止互联网宗教信息审核工作的,其所在主体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并向省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办理信息审核人员变更手续。
互联网宗教信息审核人员离职或无法履行职能的,应当重新配备;未重新配备的,应当暂停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 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建立完善互联网宗教信息审核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建立培训档案,按要求组织互联网宗教信息审核人员参加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开展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对辖区内互联网宗教信息审核人员开展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 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核、巡查、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每月对已发布信息至少开展一次巡查。
第二十三条 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现政策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并删除该信息,同时采取有效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如有违反其他规定的,一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以宗教名义开展募捐,不得提供宗教服务;不得在互联网上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经销、发送宗教用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不得在互联网上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发展教徒。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国家安全、电信主管等部门建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协调机制,定期沟通情况,互通违法违规线索,共同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做好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工作;建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违规档案、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加强对设区市宗教事务部门的业务指导。
设区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对违法违规情节较重或引发较大网络舆情的取得许可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施约谈;建立审核人员档案,记录审核人员基本信息、培训经历和奖惩情况等。
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许可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或引发网络舆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取得许可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施约谈。
各级网信、公安、国家安全、电信主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予以约谈:
(一)通过发布、转载、传播宗教信息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及时处置违法违规宗教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主体名称、服务形式、服务类别等范围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
(四)不落实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整改要求或整改不到位的;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或超过许可期限,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拒不改正的,由网信部门协调网站平台关闭账号,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关停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指导、督促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的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遵守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相关规定,加强内容管理,发现违法违规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体系。
第三十条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受理渠道,及时处理涉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的意见建议。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